《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6、27、28、30条对股东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方式、出资义务的履行、出资违约等情形进行分别的规定,但对于股东之间是否需要同时一并进行出资,并没有进行明确限制。
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律原则,依据《公司法》立法精神,除《公司法》条款中已经明确限制的法定事项外,授权公司股东可以就股东之间权利义务通过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进行约定的方式进行意思自治。
只要股东之间就各自出资缴纳时间的不同情况,如实际出资不同时间期限,因实际出资产生的利润分配比例和方式达成了书面协议,并将各自的出资时间、方式及利润分配规定明确写入设立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之中,则股东之间分别在不同期限进行出资是可行的。
特别提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约定股东的认缴出资在不同时间进行分别出资的情况下,在所有股东认缴出资全额缴纳完毕前,股东所获得的公司利润分配权、决策权等权利占比,与股东在工商登记时认缴的出资在公司所占的股权比例是存在巨大差异的。关于这个问题,我将下期一讲座中进行详细分析。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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