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程序中名义股东代持股权的性质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20-04-30     二维码分享

我国公司法实践肯定股份代持的法律效力。当名义股东进入破产程序,其所代持的股份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目前包括《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对此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方面,鉴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密切关系,执行处理对名义股东代持股权的处理可为破产实践提供参考,另一方面,梳理我国破产实践中关于债务人财产制度规范的流变,可为实务处理此类问题提供有益参考。无论公示公信原则还是.大化保全债务人财产的立法思路出发,可同时得出名义股东进入破产程序,其代持股权应作为债务人财产清偿债务的结论。

关键词:破产程序,债务人财产,代持股,名义股东

一、案件事实与判决理由

(一)在再审申请人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集团)股权确认纠纷一案[1] 中(以下简称案例一),棱光公司系上市公司,飞越集团所持社会法人股9745120股占棱光公司总股本的6.4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3条、第67条的规定,飞越集团未将其代持股的重大事项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向社会披露,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法律效果。投资人依上市公司已登记事项作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受法律保护。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飞越集团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广诚公司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飞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因此,对内关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有。

20087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飞越集团破产还债一案,20091028日该院裁定宣告飞越集团破产。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登记及公告的公示公信力,有理由相信飞越集团持有棱光公司的股份,有权利就该股权实现其债权。如果支持广诚公司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必然损害飞越集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判决驳回广诚公司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由代持股的破产企业就讼争股权进行清偿债务。

(二)在陈某诉某厂某清算组股权确认纠纷一案[2] 中(以下简称案例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判决认为,“本案讼争法人股虽登记在原上海电线塑料制品厂(名义股东:笔者注)名下,但是原、被告双方对该法人股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权属应由原告享有并无异议,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出资购买系争法人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三)问题提出:名义股东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所代持股权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基于相似的案情,案例一与案例二却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代持股权的归属一直存在争议,而破产程序中代持股的归属更是无法可依。笔者拟从代持股的所有权争议作为起点,结合民事执行程序中对代持股的实务处理,结合案例,探讨作为概括执行程序的破产程序中,名义股东[3] 进入破产程序后,代持股权的归属处理。

二、代持股权所有权之争与民事执行实务

代持股股权归属问题是代持股问题中.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学界对此主要存在实质说和形式说两种主流观点。在民事强制执行实务中,司法机关倾向于采纳形式说观点,对实际出资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予以驳回。

(一)代持股权的所有权之争

学界对代持股关系中股权归属的讨论时,有两种不同观点:形式说与实质说。形式说主张根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外在公示信息来确定股权归属。该说主要以公司程式与商事交易为视角,强调维护其他股东与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实质说主张根据当事人的真意表示以及实际出资情况来确定股权归属。该说侧重于维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强调出资与收益(主要指股权的归属)之间的对等。

关于代持股权的归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与25条的冲突又加剧了对该问题的理解。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似认定名义出资人享有股东身份,是股权所有权人,而实际出资人享有相应股权收益。同法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条通过比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似将实际出资人作为代持股所有权人、名义股东作为无权处分人予以对待。

一前一后两条不同规定,将股份代持中股权归属问题的现实冲突展现的淋漓尽致。

(二)民事执行实务

鉴于民事执行程序为个别执行程序,而破产程序则是概括执行程序。凡个别执行程序规定不得执行的,则概括执行程序也当然不得执行。基于此,笔者拟通过案例探讨民事执行程序中代持股问题。

在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4] 中,.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在再审申请人王仁岐因与被申请人刘爱苹、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志才、陈秀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5] 中,.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仁岐(实际出资人:笔者注)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首先,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名义股东:笔者注)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6]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在民事执行实务中,基于公示公信原则,代持股一般地作为名义股东的财产予以执行。

三、代持股权的性质——从债务人财产立法理念出发

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7] 名义股东进入破产程序,其所持有的股权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目前法律规定与理论研究尚不完善,实务处理争议较大。

(一)债务人财产的立法沿革

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以及2002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8](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71条均规定的是“破产财产”。债务人财产是现行2007年《企业破产法》中新使用的概念,依据该法第30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指的是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企业破产法》第107条同时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

比较现行《企业破产法》第30条以及《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及《破产规定》)第71条,目前债务人财产范围较破产财产范围有较大幅度的扩张,如《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及《破产规定》)第71条认为担保物、留置物、出质物等不属于破产财产,而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担保物等属于债务人财产。鉴于《破产规定》尚未被废止的现状,2013年.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非债务人财产做进一步规定为四个条款,较《破产规定》第71条限缩明显。

由此可见,关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呈现出认定债务人财产扩张有余、对非债务人财产限缩加强的态势。这与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理念相契合。

(二)代持股权属:膨胀主义立法模式视角

在债务人财产的构成范围上有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固定主义模式下,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或者破产宣告时即已确定,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或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膨胀主义模式下,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仍有所扩大膨胀,即不仅包括破产申请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而且包括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所新取得的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破产财产范围上采用的是膨胀主义立法模式。从立法观念上说,为了.大化实现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有必要在破产财产范围的问题上采取宽松的态度,尽可能将破产债务人各类财产纳入到破产财产中来。[9]

.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时指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也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包括破产程序终结后又发现的应当供分配的其他债务人财产。即,债务人财产既包括债务人破产时占有的静态财产和债务人破产时没有占有但基于相关权利依法应当追回的属于债务人的动态财产,也包括债务人继续营业时新取得的财产。破产程序中的各项实体性权利,包括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务人财产保全的自动解除和执行中止,以及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衍生诉讼等都是紧紧围绕着债务人财产的确定、增加、减少而展开的。债务人财产的准确把握和有效追收,直接决定着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以及债权人能否得到.大化的权利保护和公平受偿。”

现代企业破产法通过一些列诸如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务人财产保全的自动解除和执行中止,以及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衍生诉讼等措施,无一不透露着在法律框架内.大化债务人责任财产,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精神。

基于上述分析,名义股东进入破产程序,将代持股权纳入债务人财产以清偿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法》..条“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之立法精神。

四、代持股权属于债务人财产——代结语

在代持股的股权归属尚存争义的情况下,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则统一为基于公示公信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对名义股东持有股权进行强制执行以清偿名义股东对外负债。破产程序作为概括执行程序,除吸收执行程序中关于公示公信原则、交易安全等基本法理外,还可以根据破产程序的特点对代持股权问题的处理进行适当延伸。当名义股东进入破产程序,为.大化债务人财产以及公示公信原则出发,可认定代持股权属于债务人财产。基于相同或相近思路出发,当实际出资人进入破产程序,为.大化保全责任财产,仍应认定代持股权属于债务人(实际出资人)所有,可以股权清偿债务人。[10] 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均进入破产程序,依据名义股东进入破产程序规则比照处理。

注释

[1] .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实务中同类案件,在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持有数名自然人股东股权;当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自然人股东起诉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经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未支持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3233号、(2017)苏02民终3235号、(2017)苏02民终3236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8165号民事判决等。

[2]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

[3] 本文关于代持股份的相关当事人称谓与.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保持一致,即“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

[4] .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5] .高人民法院(2016).高法民申3132号民事裁定。

[6] 同类判决还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2417号民事判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8101号民事裁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7051号民事判决等。

[7] 《.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

[8] .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3号文。

[9] 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64页。

[10] 实务中,已经有如此判决,见洋浦新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华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确权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CASE SHOW

快速通道 Express Lane

项目直通车:
企业融资
机构投资
企业兼并重组
企业破产策划
置顶推荐:
咨询热线

023-67887666023-67887666

邮箱:111dxh@163.com

Q  Q:

投融资律师团队部分合作单位

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

重庆高新区创新服务中心

.........

微信公众号

微信公众号

免费咨询、随时追问、
快速找律师、查法律知识

服务热线

023-67887666

立即咨询
Copyright © 重庆厚钜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备案号: 渝ICP备19007629号
地址:重庆两江新区财富大道1号财富金融中心FFC栋36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