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重整申请权的理论与实务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20-04-30     二维码分享
2007年施行的破产法引进重整制度作为困境企业拯救.有效的制度,被立法者寄以厚望。重整制度的重要作用得以发挥的前提是确定重整程序启动的权利主体。在破产立法对重整程序的启动主体规定不明与司法实践对重整程序启动主体扩大化需求之间,存在一定鸿沟。结合现行破产立法,从法理角度出发,提出解决重整申请权的有效供给问题的建议。

重整程序作为.有效的企业再生程序,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八章,置于“和解”“破产清算”之前,足见立法者对其寄之以厚望。我国破产立法采破产程序依申请启动主义,因此厘清重整申请权的权利主体具有必要性。

在现行法下探讨重整程序中重整申请权的具体分类,有利于把握重整的实质内涵,为进一步解释法律、弥补现行立法疏漏以及指导未来立法及司法工作提供有益借鉴。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可以将重整程序区分为直接开始的重整与程序转换的重整两种类型,下文中,笔者将分别予以论述。
破产程序中重整申请权的理论与实务
一、直接开始的重整

依据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等相关法定主体有权直接对债务人进行申请重整。

1、债务人申请重整

《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企业破产法》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1款:“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权人申请重整


《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1款:“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3、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针对某些特殊市场主体的破产程序中,《企业破产法》第134条第1句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二、程序转换的重整


程序转化的重整,指的是.初破产程序受理时非重整程序,而是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和解程序,而后经相关权利人申请,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将破产清算案件或者和解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的情形。相比于美国商事重整中一系列诸如经管债务人制度(Debtor in Possession)、重整计划提交权制度带给债务人申请公司重整的巨大动力与挽救可能性[①],我国重整立法中将重整制度设计为“要么重整成功、要么宣告破产”模式[②],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动摇重整申请人的申请决心与立法对企业的挽救效果。鉴于我国重整立法所面临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从制度转换层面探讨激活重整制度不失为一种有益尝试。

1、转换前系破产清算程序

1)、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之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问题在于,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后,如何处理后续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人的重整申请?理论界与实务认识并不一致。

①、债权人的重整申请

在东星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航空”)破产清算一案中,应美国通用电气商业航空服务公司等6家债权人等对东星航空的破产清算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东星航空破产清算一案。后,2009年6月12日,债权人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东星航空进行重整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理由之一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的规定,在债权人申请对东星航空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中国航油作为债权人申请重整无法律依据。

债权人是否享有后续重整申请权,学者们意见并不统一。

齐明教授认为,现行《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故债权人不享有该等权利。理由包括《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系针对债务人破产路径选择权的弥补、实践中债权人单方推动重整效果甚微及现行法“限制性鼓励重整”原则的要求,同时,齐明教授给出变通解决方式为“退出后重启破产程序的方式使债权人能够改变破产程序进行的路径,实现提起破产重整的目的”。范建等则认为,“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基于其与债务人可以直接选择破产重整程序的相同原因,法律也不允许在其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后又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王欣新教授见解与上述观点不同。王欣新教授从现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与本意出发,考察《企业破产法》规定后认为,应当全面保护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理由为结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7条来看,并没有限制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部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的权利;

相较于单个债务人,通常债权人作为彼此独立存在的个体数量上较大,无论是从允许债权人变更破产申请目的(诉讼请求)角度,还是保护其他独立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角度而言,均应得出债权人享有后续重整申请权;

实践来看,债务人重整能力变化较小,并不会因为债权人直接申请重整或转化后申请重整而发生质的变化;从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重整能力的了解过程不断加深的客观事实出发,也应当保障债权人这一权利。

笔者认为王欣新教授的论证更有说服力。齐明教授等严格从《企业破产法》条文出发,认为《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后续重整申请权仅限于债务人及出资人,不包括债权人,并给出解决路径为退出后重启破产程序。问题在于:《企业破产法》第9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破产申请后能否撤回申请,立法意味深长的沉默是否代表否定答案?

实务中,《企业破产法》第9条规定通常认为,破产程序启动后,申请人不允许撤回申请。如此,退出破产程序效力则大打折扣。王欣新教授认为应当赋予债权人以重整申请权,其法律基础为《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1款之规定;王欣新教授上文中同时也指出,该款法律规定存在理解上的争议(尽管有时实际是基于背后之利益或权利之争),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不一,需要加以解决。 

在《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初,.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司法解释性文件,就破产程序转换做出相关规定,以衔接《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与《企业破产法》。《.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第1条第2项规定:“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权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解释本条规定时认为,本条规定体现《企业破产法》尽可能对债务人进行挽救的价值取向。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尽可能的赋予申请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重整或和解的权利;鉴于重整系《企业破产法》新增制度,虽然本条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关于破产清算转重整之规定不符,但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1款之规定,笔者注。),人民法院亦应予以受理。[⑦]

(2)债务人、出资人的重整申请

《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依据本条规定,债务人与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有权申请重整债务人企业,享有后续重整申请权。

关于债务人后续重整申请权如何实现的问题,参与现行破产法立法的王卫国教授认为,《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所指“债务人”一般由“债务人企业的法人机关,如董事会”代表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⑧];我国破产法..徐阳光教授则认为,可以允许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⑨]

(3)管理人的重整申请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我国《企业破产法》未规定管理人的重整申请权。笔者认为,鉴于管理人处于中立的法律地位以及全面的法律职能,赋予管理人重整申请权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结合我国实际,债务人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时,通常管理层不稳定性增强、甚至锒铛入狱,由其申请重整无异于痴人说梦。其次,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异质性较高,诉求难以统一,有些时候寄希望于债权人会错失重整机会。

另外,管理人基于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对债务人企业重整能力通常较债权人等具有更准确的把握。.后,重整通常较破产清算具有较高的清偿率,而现行法将管理人报酬与破产债权的清偿率挂钩的情况下,更能有效激励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进行拯救。

(2)、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后,同样面临可能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出资人等重整申请。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后、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前,债务人是否有权变更申请,以及债权人、出资人等主体是否有权申请重整,现行《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

①、债务人的重整申请

《.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项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从上述《企业破产法》过渡阶段的司法解释精神,《企业破产法》施行之前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被依法受理且在施行后未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有权提出重整申请,也即意味着赋予债务人变更重整申请的权利。笔者认为,从鼓励债务人重整的角度来说,现行《企业破产法》应当继续贯彻《.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精神,赋予债务人变更破产申请的权利。

②、债权人的重整申请

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其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1款。基本理由同前述。

③、出资人的重整申请

出资人的后续重整申请权被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法》仅有条件的赋予出资人以重整申请权。问题是,既然从前文论述逻辑看,从鼓励企业再生角度,申请权人变更申请目的尚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更不用说出资人的后续申请权扩大至在先申请人不限于债权人了。所以,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出资人更宽范围的重整申请权。

④、管理人的重整申请

我国《企业破产法》亦未规定该等条件下管理人的重整申请权。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前文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后、宣告破产之前,允许管理人申请重整一样,赋予管理人以重整申请权;理由同前。

2、转换前系和解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和解[⑩]申请只能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程序能否向重整程序进行转换,学界存有争议。比较有力的观点如王欣新教授认为,和解程序可以向重整程序转换,理由主要是重整程序在挽救债务人方面力度较强,而债务人对此等差异或不一定了解,提起的程序不一定十分适合挽救企业;为了更有利于挽救债务人企业,如果和解程序尚未进行到将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批准阶段,也可以考虑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转入重整程序。[11]

重整制度作为.为有力的债务人(包括营业等)拯救制度,如担保权暂停行使(《企业破产法》第75条)、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等,较和解制度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因此,当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和解申请后、宣告破产之前,应当允许相关权利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申请重整。

和解程序启动后转换重整程序的具体申请权人,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以及管理人。

三、现行《企业破产法》修改意见及结论

1、《企业破产法》修改意见

(1)、《企业破产法》第9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增加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可以变更申请目的。”

(2)、《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变更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权人、债务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以及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结论

就像殡仪馆不制造死亡一样,《企业破产法》也不制造破产(现象)。如果,因为《企业破产法》某些规定,使得具有再生能力的企业,不得不走向死亡,即破产宣告,这一定是《企业破产法》本身出了问题。

职是之故,我们的破产立法应当从企业再生程序源头——破产申请——之初,进行适当性引导,赋予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以及管理人灵活的重整申请权。

上述条文修改中,..处赋予申请权人变更申请目的的权利,这样直接扭转申请人自身对破产程序启动后失控的局面。第二处将转化的重整申请权人范围不再局限于债务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广泛包括债权人、管理人等。

修改后的条文,能够保证重整程序启动的灵活性,确保具备重整能力的企业顺利进入程序,不至于出现因《企业破产法》条文障碍(包括条文理解障碍)葬送“还可以再抢救一下”企业的尴尬局面。

[①] [美]查尔斯·J.泰布:《美国破产法新论》(下册),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47~1150页,第1203~1206页。

[②]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9条对破产申请受理后,虽未规定能否撤回申请,但通说认为不可撤回;其次,第八章“重整”中将重整计划草案未按期限提出、重整计划未被受理法院批准及不能执行时,人民法院将宣告债务人破产;.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标志重整成功。

[③] 郑志斌、张婷:《公司重整:角色与规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页。

[④] 齐明:《论我国破产程序转换与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第30-31页。

[⑤] 范建、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9页。

[⑥] 王欣新:《维护债权人的后续重整申请权》,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23日,第7版。

[⑦] .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94-196页。

[⑧] 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

[⑨] “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群讨论内容,2018年7月31日,15:24分。

[⑩] 本文所指“和解”系《企业破产法》第九章规定的“和解”制度。

[11] 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6-2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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